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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法院判决撤销另行赔偿
2014-07-26 15:39:17 来源:赵文涛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廊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方树,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现住霸州市霸×镇老×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超,男,1988年1o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黄方树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运果,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燕萌,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前高×乡×楼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方树、黄文超与被上诉人丁燕萌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方树、黄文超的代理人彭运果,被上诉人丁燕萌及其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到二被告在霸州市霸州镇老堤村开办的炉具厂从事冲压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80元。2011年4月28日9时许,原告在二被告的炉具厂工作时右手食、中、环指被冲压机齿轮轧掉,原告被送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6月8日,在原告及其父母、老乡张清连、被告黄方树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父亲丁学中作为乙方与被告黄方树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7万元(包括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从此再无纠纷。乙方当场收取甲方7万元,回到河南省新野县后,原告分别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和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又花去医疗费757.68元。另查,原告工作受伤的炉具厂当时无营业执照。2011年11月22日,二被告领取营业执照,名称是霸州市霸州镇树方炉具销售处,负责人黄方树,经营范围是炉具销售。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霸州市老堤村超盛炉具厂主体不合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的伤情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炉具厂从事冲压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并达到六级伤残,因二被告经营的冲压件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属于非法用工,二被告应按照非法用工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丁燕萌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32306元=19383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94436元。原告父亲丁学中与被告黄方树签订一次性赔偿7万元协议书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并不清楚,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较大,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减除已经给付原告的7万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4436元。依照《"s519456" a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href="javascript:StatuteTipShow(519456,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父亲丁学中与被告黄力树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被告黄方树、黄文超另行赔偿原告f燕萌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443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oo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黄方树、黄文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程序虽有不当之处,但有特殊情况和法定中止审理是由,不能认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期问上诉人黄文超并未对其主体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因一审法院受理后无法及时通知到双方当事人,又因被上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不得不中止审理,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文超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将二上诉人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由被上诉人丁燕萌父亲丁学中作为乙方与上诉人黄方树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且履行完毕,因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并不清楚,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较大,对被上诉人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o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杨莉
代理审判员:李成佳
二0一三年三月廿一日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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